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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制度

发布时间:2016年3月17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仲裁第三人制度
仲裁是当前国际上极为盛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adr①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由其以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在仲裁产生之初,经济生活较为简单,当时的纠纷极少、甚至不涉及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尤其是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关系的联系性和复杂性使得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的利益,这就向传统的仲裁理论提出了挑战:仲裁法是否应该像民事诉讼法一样,对“第三人” 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呢?对此,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论,肯定、否定的声音此起彼伏。那么仲裁中到底应不应该设置“第三人”制度呢?笔者试图在下文中作详细分析以给出答案。
  一、“第三人”问题简析
  第三人原本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②这一概念与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类似。在民事诉讼法上,第三人指的是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地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这项制度的产生来看,其最主要的价值就在于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第三人制度在近代已经濒于成熟,在当代,第三人制度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发达国家的普遍采用诉讼制度。在德国,第三人诉讼制度被称为诉讼参加制度,并具体分为两种,一种称为主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另一种称为辅助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仲裁第三人的提出无疑借鉴了民事诉讼法上第三人的概念。在理论界,关于仲裁中是否应引入“第三人”的问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反对者认为,仲裁的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仲裁权的享有和行使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授权为前提,同时,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也只限于当事人同意的范围,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但无权追加所谓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另一方面,肯定者通常都从仲裁与诉讼的相似性分析着手,通过强调仲裁的准司法性来支持他们的观点。
  在各国的立法体例上看,仲裁第三人虽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但是也不乏对此作出肯定的国家,荷兰就是最突出的代表。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该法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与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它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俟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分析该条文,我们不难发现,此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规定是基本相似的。除了荷兰以外,比利时的现行仲裁法也有相似的规定,另外,“美国的南卡多里那州和犹他州都已经通过了有关第三人被动参加仲裁的立法。”③。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仲裁中设置第三人制度也并非无先例可循。
  同时,在仲裁实践中,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尤其是在涉及到集团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中,第三人参加仲裁正呈现出上升的趋势。“集团理论” (group theory)认为,一旦一个公司签订了仲裁协议,该协议不仅约束该公司而且还约束该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基于此,伦敦国际仲裁院明确规定,在涉及集团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中,即使仲裁当事人反对,也准许追加第三人,但须经过被追加第三人的同意。此外,国际商会也引用集团理论在仲裁第三人问题上作了相类似的的规定。
  二、仲裁第三人设置的理论基础
  (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上讲,仲裁第三人的设置具有相当的法理依据
  所谓的实体法是规定公民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而程序法则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措施,保障这种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正如顾尔维奇所说:“权利只有到了诉的阶段才真正成熟”,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程序法予以保障和救济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因为它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没有任何价值的。
  无论是从各国仲裁法的规定着眼,还是从仲裁法理论的角度考量,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维护民事实体权利的程序法律制度都是无可置疑的。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只有在仲裁中设置了第三人制度,才能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或经济权利。就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案围而言,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纠纷,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第三方的利益,对此,我国法律明确地从实体上给予了保护,这在我国的合同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通观我国合同法,我们可以发现,在总计428条的规定中,涉及到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条文就达48条之多,占了整部法律的11%。这些规定不仅涉及到了所有权关系中第三人(如《合同法》第18条),更是对各种合同关系中存在的不同的第三人作了明确的界定(如《合同法》第79条、第90条)。当然,实体法上规定的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或者并不都会转化为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必然有很大一部分会实现这种转化,这就要求作为民事程序法之一的仲裁法必须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第三人制度的设置是仲裁自身发展的要求
  1、仲裁对效率的追求需要设置第三人
  仲裁这种新型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能在近代兴起并倍受推崇,必然有其相对于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说特有的优势,其中最主要就表现为它对效率的极大追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是社会、尤其是商人们的首要价值追求。仲裁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的期间短、程序简单、效率高的优点,才使它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和适应性。换句话说,仲裁如果失去了“高效率”这一基本价值,其生存的地位就岌岌可危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的产生是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它的生存和发展也必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然而,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纠纷,都客观地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在使用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过程中,作为居中裁判的仲裁员或仲裁庭,首要的任务就是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确认,因为只有客观、全面地认定了争议的案件事实后,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做出公正的仲裁裁决。然而,在仲裁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第三人往往对于争议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或者是争议案件重要证据的持有者,或者是争议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第三人排除于仲裁程序之外,当事人在举证、以及仲裁庭在调查取证上无疑都将会因为失去第三人的协助而面临着更大的困难,这不但不利于纠纷的快速、彻底地解决,而且对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明确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极为不利的。这种结果的出现现然是与仲裁自身的价值追求不相符合的,同时也是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相违背的。
  2、作为仲裁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并不排斥第三人的参与
  意思自治做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仲裁中也具有极高的地位。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 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协议是争议纠纷进入仲裁的准入程序,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领域中的首要表现。同时,在具体的仲裁程序的操作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也是极为明显的。在当事人决定采用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后,当事人对诸多事项都具有选择权。首先,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以及仲裁庭组成;其次,仲裁审理方式也可由当事人合意选择,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是否进行书面审理等。此外,当事人还享有对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选择的权利。由此可见,意思自治在仲裁中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那么,是不是尊重意思自治就意味着排斥第三人参加仲裁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将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出发,予以分析解答。
  意思自治原则“是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1500—1566)明确提出的,他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的那个习惯法适用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④“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自愿与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它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但这并意味着就应该把该范围无限地扩大,以至于随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包括杜摩兰自己在内的诸多法学家们都承认,意思自治决非是绝对性原则,它应该也必须受到限制,这种限制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加强而更加明显和系统了。首先,意思自治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他无法也不可能超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其次,意思自治还以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必要。就仲裁本身而言,意思自治原则无疑其最大的特色之一,背离这一原则将意味着使仲裁面临失去其民间自治性,甚至出现本性难保的危险局面。但是,我们显然不能、也不应该因此而忽略意思自治可能带来的对社会正义的损害。在现实中,仲裁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的事项常常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若坚持置第三人于仲裁程序之外,显然会对社会正义造成极大损害,这与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是不相符的。和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仲裁也必须处理好自由与正义之间的冲突,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由的价值追求,又必须确保那些可能损害正义的自由得到限制,并为那些受恶性自由损害的正义提供及时有效地补救,仲裁过程中给第三人留一道维权之门就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置的现实要求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置,除了具备坚实的的理论基础以外,也是顺应客观现实要求的需要。
  (一)仲裁受理的案件往往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它客观要求第三人参与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仲裁的受案范围主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复杂的经济纠纷。然而,在当今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纠纷早就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双方的范畴,多方当事人纠纷越来越多,尤其是在仲裁适用最为普遍的三个行业,即航运业、国际货物买卖、国际建筑工程业中,这种现象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在船舶租赁中,原船东将船期租给二船东,二船东再转租给作为承运人的航次承租人,这就构成了一个最简单的三方民事关系,在这一连串合同中,如果出现了纠纷,就会产生至少三方当事人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哪两方签订仲裁协议,并依照协议将争议纠纷提交仲裁解决,都会难以避免地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此时,无论是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还是考虑到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都需要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之中。
  (二)设置第三人制度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出现
  在我国现行仲裁法建构的仲裁制度框架下,第三人被排除在了仲裁之外,这直接导致一系列尴尬情形的出现。仲裁将第三人排除了,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第三人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法院和仲裁庭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的情形。在具体操作中,由于两个程序中当事人的举证侧重点不同,证人的表现也不可能完全一样,再加上当事人律师水平的差异,仲裁员和法官自由心证度的不同,从而常常作出结果不一致、甚至是互相矛盾的裁决。这种不一致的裁决无疑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置于了一个极为被动而尴尬的局面: 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效力到底孰优孰劣?此外,这种不一致的裁决还“意味着对各权利人利益保障的不公平保护或者对各义务人责任承担上的不公平分配。”这也是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客观要求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02年证据规定”)正式出台,从法律意义上讲,它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该规定第九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六种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的规定,其中第五种为“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基于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要该事实已经被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人民法院就无需对此进行重新调查取证并予以认定,而只需要以仲裁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作出裁决即可。这就从客观上为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要求。
  仲裁认定的事实都是有关合同和其他财产纠纷的事实,在这些复杂的财产关系中,第三人都扮演者或重要或不重要的角色,但是无论如何,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都是不可以、也不应该被忽视的。然而,在拒绝第三人的仲裁制度下,第三人无法参与到仲裁之中,也就无法表达其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见。基于此,无论仲裁机构作出多大的努力,其对事实的认定都是在没有第三人参加的前提下作出的,这种对事实的认定常常也是不正确的。如果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是不正确的,当第三人为了维护其权利提起诉讼时,法院根据02年证据规定第九条,就将这一认定错误的事实确认为无需证明的事实,于是人民法院以这一认定错误的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作出裁决,这无疑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显然也是有违法律之公正原则的。退一步说,即使仲裁机构对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其在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就作出一个对他有约束力的事实认定,在程序上也是不合理、不公正的的,这也是为注重程序公正的现代法治社会所不容的。
  基于以上阐述,我们可以发现,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置既是现代法治理论和仲裁自身发展的根本要求,也是仲裁实践的必然结果。因此,在仲裁中设置第三人制度是仲裁理论和仲裁立法当然的选择。
  四、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
  (一)仲裁第三人的界定
  无可否认,理论界有关“仲裁第三人”的著述中所称之“第三人”都是从民事诉讼法中借鉴过来的,本文亦如此。然而,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构时是否可以直接照搬民诉中的第三人制度呢?我想,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我们就不难得出否定答案。
  首先,仲裁第三人相对于诉讼第三人而言在范围上是有限的。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大量存在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基于自然人身份的纠纷,仲裁不能受理。这在客观上决定仲裁第三人远远不如诉讼第三人广泛、复杂,其生存空间仅限于有多方牵连的合同纠纷和其他某些财产纠纷。
  其次,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从最初的产生来看,仲裁完全是一种民间性质的产物,其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意志而发挥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理论的丰富,仲裁逐渐融入了司法的色彩,因此,就现代仲裁而言,他兼具了民间性和司法性(或称准司法性)的特点。着眼于诉讼,我们可以发现,它作为一种国家的司法活动,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的特点。那么,基于国家强制性建立起来的诉讼第三人制度能适应仲裁、尤其是他民间性的特点吗?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作为从民诉中引入的概念,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构建时完全可以借鉴民诉第三人的经验。与诉讼第三人类似,以是否对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仲裁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而言,在仲裁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去的人。”⑤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的人。当然,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仅仅是为了在概念上加以辨析,更是为了在制度设计上加以区分。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去,无论是在参加时,还是在具体进行仲裁的过程中,都是存在差异的。
  (二)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方式
  1、以“自愿申请”为原则
  结合各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知道,仲裁是以当事人的授权和法律的认可作为其权力来源的,其中,起基础性作用的是当事人的授权。作为第三人,他要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显然不能依据仲裁法所规定的基于仲裁协议而进入,因为他并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同时,第三人也不能依赖仲裁庭通过强制手段追加而进入仲裁之中,因为这违背了仲裁的根本原则,因此,第三人参加仲裁只能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来实现。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如果第三人认为其对争议案件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认为仲裁庭即将作出的仲裁裁决将影响他的权利义务,那么,该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表明其同意接受仲裁庭审理的意思,从而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当然,第三人的申请并代表其一定能进入仲裁程序,只有当仲裁庭对他的申请、包括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表示同意后, 第三人才能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来,否则,其只能以其他方式(如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同时,在实践中,当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如果发现争议案件直接涉及到了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从公平原则出发,仲裁庭应当将此情况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参加仲裁的权利,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是否申请,由其自主决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计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公平地保护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对其自身事务有处分权,当然可以另行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其他途径寻求法律救济。”⑥
  2、区别对待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仲裁虽然都是以“申请”为前提,但是在具体的准入操作中又是存在差异的。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不以仲裁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而只需仲裁庭对第三人的申请审查并同意即可。这就意味着,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时,即使原仲裁当事人双方都表示反对,只要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通过了仲裁庭的审查,得到了仲裁庭的许可,第三人就能够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去。
  一方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仲裁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其加入仲裁程序中必然会遭到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反对,而且有些当事人本来是为了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排除在纠纷解决程序之外而选择仲裁方式的,在此情形下,如果仍坚持只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了,第三人才能加入仲裁程序中,这对于第三人维护其权利而言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极不公平的障碍。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参加仲裁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一致认可,无异于他们之间达成了一个新的三方仲裁协议,此时就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
  然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要求应当相对严格,因为他对争议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参加仲裁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仲裁裁决有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当该第三人提出申请后,只要当双方当事人都不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即使一方当事人反对,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就进入仲裁庭对第三人申请的审查阶段,如果仲裁庭通过审查同意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则应当准许其参加到仲裁程序之中。
  (三)仲裁第三人权利的界定
  在对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入口加以明确规制后,无论是出于对原仲裁当事人、第三人权利的维护,还是从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我们都有必要对第三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权利进行界定。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为了保证其切实维护自身利益之目的的实现,仲裁庭应当赋予他一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第三人进入了仲裁程序,就能享有和仲裁协议的签字人完全等同的法律地位。
  一方面,我们应当肯认第三人在仲裁中的独立地位。第三人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应当是主动的,他有权利对争议的案件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为了周密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当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应当享有和原仲裁当事人相同的权利,那就是如果他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利在法定的时间里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另一方面,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仲裁协议的签字人,因此他在行使权利时,当然地应该受到一定限制。首先,第三人只有在仲裁程序实际启动后才能加入。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作为基础,任何人都不能不能单独启动仲裁程序,也就是说,只有仲裁协议的签字人才能独立申请仲裁、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庭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申请的审查、以及许可的作出都只能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进行。其次,第三人参加仲裁是以“自愿申请”为原则的,因此,只要其通过自愿申请的方式选择了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就意味着他同时选择了原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包括原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选择、仲裁程序的适用,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等。第三人向仲裁庭的递交申请就意味着他接受了这一系列的约束。
  五、综 述
  仲裁第三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要真正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需要理论上更深入的研究,需要仲裁实务和法院司法的推动,更需要权力机关从立法上加以明确,从而使仲裁制度逐步趋于完善,并使之更好地发挥其天然优势,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仲裁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必须适应并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建立第三人制度就是市场经济在新的形势下对仲裁的一种客观要求。尽管存在较大的困难,但是,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置作为一种趋势,最终必然会得到大家的一致认可,并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发挥其当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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