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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权利不可滥用

发布时间:2017年5月13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女职工特殊权利不可滥用

女职工特殊权利不可滥用

在劳动过程中,对妇女进行特殊保护,是由妇女的生理特点决定的,妇女有月经、怀孕、生育、哺乳等生理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妇女在一定情况下不宜从事特别繁重和较大强度的体力劳动,不宜从事高空、低温、冷水、有毒有害等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列示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禁忌范围包括一般情况下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范围和特殊情况下女职工禁忌从事工作的范围。 女职工在 三期 享有特殊权利,如不得降低工资、不被辞退,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等诸多特殊权利。但女职工也须依法享有,不可将权利滥用。 案例警示:王小姐系某公司文员,后来,公司因经营业务的调整,与王小姐就工作岗位变动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王小姐对此表示不满,在此期间多次与公司领导吵闹,后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几天不到公司上班,公司人事部多次电话通知王小姐到公司来上班,并警告王小姐如果连续10日不请假又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将按照请假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王小姐在电话里向公司表明自己已怀孕3个月,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之后,王小姐既未向公司提交医院的建议休息书,也未到公司上班。在王小姐连续10日未到公司上班后,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王小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未规定不得解除已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共有7种情况,如果是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则不可解除劳动合同,该7种情况不包含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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