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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1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内容提示:

《条例》的适用范围

申办职介机构的条件

申办职介机构的程序

职介机构守则

违规处罚问题

其他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1.《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是指:凡在四川省境内为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或为求职人员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从事省内外劳务输出业务的劳务中介机构,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必须遵守《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用人单位和到各类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求职的城乡劳动者,虽不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但应按《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其义务。

境外劳动力入境就业和境内人员出境就业以及“人才交流”活动按《条例》第三条二款、三款执行。

2、《条例》第四条中的“非劳动保障部门”是指:除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外的其他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行业组织、国有大型企业和集团企业可按《条例》规定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二)申办职介机构的条件

1. 关于“有符合要求的名称”,即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称“职业介绍中心”,其余职业介绍机构统称“职业介绍所”,但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词。

《条例》颁布前已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更换《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更名,否则不予年检。

2. 关于相应的办公设备,其中应包括必要的通讯设备,并在2~3年内应配置微机。

3. 在5万元注册资金中,其中应有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注册资金应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证明。

4. 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必须由申办单位派人担任,并具备下列条件:熟悉劳动保障业务知识;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当地常住人口。申办单位须向审批机关提供其工作经历证明。

5.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和具备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人员。

6. 不具备申办条件的单位,不得通过挂靠单位申办职业介绍机构。

(三)申办职介机构的程序

1. 职业介绍机构由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级管理,并负责制订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负责审批和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年检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业务工作。参与制订职业介绍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的研究,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业务,办理求职登记及失业登记,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统计劳动力资源情况及预测预报失业率,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并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服务证,指导乡镇劳动服务站建设,办理流动就业人员有关证卡以及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职业介绍工作情况。

2.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各市(地、州)、县(市、区)开办跨属地名称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跨省流动就业服务,必须从严控制,并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核定。

3. 申办者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批发给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属企业性质的,应在领证后30日内按《条例》第十条规定到审批机关同级的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属事业性质的除到审批机关同级的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手续外,还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到期未办齐上述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所颁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4. 企业兼营职业介绍业务,必须与其主营业务相关,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职业介绍机构守则

1.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不得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工作。

2.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职业介绍许可证》只能一证一点,不得复印使用。

3. 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作的“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和“职业介绍服务证”,上岗时必须佩证服务。

4. 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按规定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统计表,建立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微机管理制度,并接受其监督。

5. 职业介绍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所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并建立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费的台帐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6.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应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所发布的招收、招聘信息须真实可靠。凡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省内外用工单位需在全省范围内发布招收、招聘信息的,应到省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

7. 职业介绍机构受用人方委托组织招收员工时,用人方应提供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的招收、招聘简单和委托书。

(五)违规处罚问题

1.未经申报领取《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的,属无证经营,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2.职介机构超范围经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一)项规定吊销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3.当事人出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牟取非法收入且情节严重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一)项处理;当事人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按《条例》第二十七条(一)项规定罚款;当事人将职介机构发包他人经营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一)项“情节严重”论处。

4.职介机构非法从事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一)项“情节严重”论处;职介机构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由劳动保障部门书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5.职介机构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6.职介机构为无营业执照、无招收招聘简单或所持证照不实的用人单位(含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提供中介服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造成危害或拒不改正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职介机构为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尚未造成恶果和危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7.使用《职业介绍许可证》复印件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以无证经营论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六)其他

1.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6个月以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无偿介绍职业后,其劳动关系签订在一年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从就业经费或失业保险基金中适当给予补贴。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每年度12月25日前对所审批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再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其《职业介绍许可证》自动失效;年检不合格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每年年检结束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并将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3.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主动会同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条例》的,各职能部门要严格依法予以纠正,要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职业中介机构。

[详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6年8月19日川劳发[1996]16号)、关于实施《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处罚问题具体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12日川劳就[19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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