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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职业介绍机构性质

职业介绍原则

部门职责

机构

职责

管理

处罚

(一)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二)职业介绍机构性质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三)职业介绍原则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四)部门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机构

1、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2)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有不少于10万元的开办资金;

(5)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申请报告;

(2)组织章程;

(3)资金信用证明;

(4)办公场所证明;

(5)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6)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4、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5、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六)职责

1、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1)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2)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3)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4)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第1项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1)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2)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3)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3、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项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5、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6、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第1项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7、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30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8、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七)管理

1、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2、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3、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30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5、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6、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7、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8、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9、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10、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八)处罚

1、违反本文第(五)条第1项、第4项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文第(六)条第3项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文第(六)条第4项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4、违反本文第(六)条第6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5、违反本文第(六)条第7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6、违反本文第(七)条第1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7、违反本文第(七)条第4项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本文第(七)条第5项、第6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1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文第(七)条第7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1人处以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9、违反本文第(七)条第7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10、违反本文第(七)条第10项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11、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详见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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