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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安全教育致一人死亡 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担责

发布时间:2018年1月4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工作中由于未确保安全,导致被雇农民工段某被机车挤死,10月30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济源市某运输公司给付承包方卢某人民币20646.42元。
    原告卢某,个人成立装卸工作队,未领取营业执照。2006年元月1日,济源某运输公司与卢某的装卸队签定劳务合同,该运输队将装卸工作发包给卢某,由卢某组织人员从事具体劳务,济源某运输公司按工作量与卢某结算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卢某的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七条还约定卢某的装卸队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对下属人员承担独立管理权,并对所属员工承担一切事故和经济责任。
    2006年5月15日,卢某的雇员段某擅自跳入正在作业的车厢内,被济源某运输公司的卸车机挤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卢某在处理段某死亡事宜共支出68821.4元,因与济源某运输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审理中另查明,2006年11月17日,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济源某运输公司未对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处罚该公司20000元。行政卷宗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载明,段某擅自跳入正在作业的车厢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卢某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管理较差,未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济源某运输公司现场监管不到位,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卢某的装卸队作为独立作业法人单位,对属下人员承担独立管理权,并对所属员工承担一切事故和经济责任。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卢某的装卸队并非法人单位,故此该条款并不影响双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具备用工资质,被告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生产作业事务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人,存在选任过错,段某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由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判令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费用负有30%的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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