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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阻断民事索赔路?

发布时间:2015年4月16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农民杨广喜在建筑施工中坠楼受伤导致高位截瘫(见2003年10月8日本版《干活时致残咋不是工伤》一文)。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施(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通过民事赔偿程序,杨广喜最终得到40多万元的赔偿。

    而在和同事查找法律依据,看阳绍光能拿到多少钱赔偿时,我却有个吃惊的发现。
    去年12月,山东省劳动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规定,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待遇,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在山东就业的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外省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次性领取标准按照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一级伤残最高可获20万元。
    杨广喜是山东本省人,他要“按月领取”。因为没有查到领取标准,他最终领到手的钱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一次性拿到手的钱哪个多,不好比较。不过,对一个外省在山东务工者而言,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如果他遭受杨广喜同样的伤害,通过民事索赔,他也应该拿到40多万。然而,有了工伤保险制度,到山东打工,哪怕他伤残程度再重,一次性领取,20万到头了。
    需要说明的是,山东20万的标准,是刚刚提高的。而和其他省市相比,山东的标准不算低(河北省15万“封顶”)。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出发点的《工伤保险条例》,却带来这样的结果,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承担工伤补偿之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十二条,却阻断了劳动者的民事索赔路。该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补偿,是遭受工伤的劳动者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的补偿。但伤残者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遭受损失大,工伤保险补偿不足以弥补,那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讨,就应该是劳动者得到公正的必要途径。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关闭着这条路。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此颇有微词,一些法院也作出突破性判决。2008年1月24日北京法院网上,有这样一个案例:
    原告杨某于2001年2月到被告北京兴海泉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做小工,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05年4月,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兴海泉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9618元,以及生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后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除判令被告给付相应的生活费外,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属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2007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7万余元及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费等,共计6.3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派员参加交通事故调解,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伤残程度,原有的工伤保险救济9618元,明显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被告欲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所以民事赔偿应成为工伤保险救济的补充,被告已给付的工伤补助金9618元,应在残疾赔偿金中扣除,鉴定费8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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