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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

发布时间:2015年6月23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
  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待遇规定相比,条例基本沿用了这些规定。需指出的是,对于大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使其回归社会,这对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国家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工伤职工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受限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行这些补助,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并有能力医治疾病。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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