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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津贴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8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工伤津贴

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1、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工伤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伤残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职工领取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金计发标准的,予以补足。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三级及三级以上伤残的,可以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被鉴定为四级及四级以下伤残的,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享受护理费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功能恢复或者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的,应停发或者减发护理费。)

(4)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 因工伤致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职工因工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农业户口),标准为伤残职工本人12至6个月工资金额,其中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农业户口),按照伤残程度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18个月、12个月、6个月的标准发给,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确实难以安排适当工作、职工本人又不愿意自谋职业的,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工资60%--30%的生活费。

参见:《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2号)

执行日期:1999年10月1日

参见: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6]22号)

执行日期:1996年10月1日

兼有民事赔偿的工伤事故的待遇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的民事赔偿不包括以职工个人名义投保商业保险所获得的赔偿。

同一工伤事故应有民事赔偿而不赔偿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赔偿不足的,企业和经办机构可以帮助予以索赔,应索赔额作为民事赔偿计算。

参见:《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2号)

执行日期:1999年10月1日

参见:《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劳险[2000]12号)

执行日期:2000年5月19日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企业在接到工伤职工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认定后,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结论。

工伤保险待遇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的次月起享受。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前,继续由企业发给工伤津贴。

参见:《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劳险[2000]12号)

执行日期:2000年5月19日

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现仍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的,须经劳动鉴定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原不符合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条件的工伤职工,因复发后伤残程度加重而符合《规定》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定期待遇。原已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伤残程度加重后,其有关定期工伤待遇应当予以调整。

参见:《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劳险[2000]12号)

执行日期:2000年5月19日

乡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苏劳险(1996)22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职工应实行工伤保险。乡镇企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当地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的,其职工因工伤亡后,由企业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标准发给有关工伤待遇。

乡镇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伤残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发。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指职工因工负伤时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参见:《关于乡镇企业职工因工负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苏劳险函[1999]3号)

执行日期:19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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