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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1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吉劳社就字[2000]64号2006年2月24日)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建委)、农业局、商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先生管理局、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 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以劳动服务公司或其它形式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安置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经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调配证)手续、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 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按下列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再就业去向申请书,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持《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认定表》、《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再就业去向申请书,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3.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由劳动保障部门原始编号和批准日期的招工录用调配证)手续、登记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再就业去向申请书,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再就业去向申请书,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办理效率,在有关申请手续齐备的前提下,从下岗失业人员提出申请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其中,社区、街道审核,张榜公示(公示3天)及上报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四) 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1.《再就业优惠证》仍沿用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2.《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全省范围内有效。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各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详细记录享受扶持政策的条款内容或有关收费项目、金额、起止时间、承办人等。因有关部门未及时标注出现重要享受政策等问题,由相关政策执行部门负责。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3.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每年12月1日至第二年1月31日,由持证人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处所对其现实就业状况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核实后,统一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录用单位统一年检;异地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的到使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弄事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再就业优惠证》的有效期限,按规定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期限相一致。

4.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以及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政发[2006]3号)规定和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按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06]145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9号)执行。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免收费政策。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认真清理,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贷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具体办法按吉林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综[2006]85号)执行。

(八)各地建设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应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九)各有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确=公开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输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各级人力资源市场设立专门窗口,由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十)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06]145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9号)执行。

(十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111号)执行。

四、关于小额担保贷款

(十二)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和经创业培训结业的城镇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失业就业登录证》,向担保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或企业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06]102号)执行。

(十三)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达到规定比例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符合条件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06]102号执行。

五、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十四)各地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提高收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

1.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就业,并领取《灵活就业证明》。

2.申领人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领人出具上季度个人实际缴费凭证。

4.申领人持缴费凭证连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关手续,填写《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5.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证明材料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复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将社会保险补贴发给申请人。

6.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发放登记、统计上报和相关证明材料存档等工作。

原工作单位与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灵活就业人员,其社会保险补贴由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十五)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属于“4050”人员的,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30%给予补贴;其他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5%给予补贴。

六、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十六)完善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制度。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有劳动能力人员、单亲家庭赡养两人以上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女年满35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的人员。各地应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认定就业困难对象。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摸清就业困难对象底数,并逐一建立台账。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要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做好这项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实施就业援助计划,依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对就业困难对象逐一进行建档立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落实省政府关于3年开发10万个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制定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道德满足困难对象就业的需要。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对象,及时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七)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的对象,可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规定享受与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其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由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凭《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国有企业上岗失业人员、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人超过3年的,可帮助其办理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关手续,超过3年的,可帮助其办理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关手续,超过3年的,可帮助其办理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关手续,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111号)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各市州政府确定。

七、关于职业介绍补贴和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十八)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积极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其实际介绍就业成功人数,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按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111号)执行。

(十九)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可按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可按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一般采取个人报销补贴方式。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垫付可报销补贴一般采取个人报销补贴方式。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垫付可报销补贴部分的,可采取帮扶措施。定点机构要充分发挥作用,积极落实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条件的地方还可探索以培训机构等补贴方式进行帮扶。创业培训补贴由获得劳动保障部和省劳动保障厅授权的创业培训机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按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111号)执行。

(二十)积极主动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要加快基础工作,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持《再就业优惠证》、《境外就业人员培训证》人员初次申请参加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由鉴定机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按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111号)执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公示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指定工种、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工作程序,做好相关鉴定组织实施工作。

八、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

(二十一)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现岗位的平称转换。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按照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06]145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9号规定执行。要指导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指导改制企业及时与安置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涉及的富余人员数量应及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九、关于改于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 二十二)各地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出明确的措施和工作要求。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帮助指导和相关服务;对各地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还应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各地要制定免费就业服务年度计划,并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就业服务年度计划,并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的管理制度,对各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就业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定期考核,根据其开展免费服务的绩效拨付资金。

(二十三)广泛动员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社会各方面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要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等办法,确实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社会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定点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和管理按原办法执行。

(二十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制订年度就业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做出相应的资金预算;制定考核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的具体办法。对定点机构的培训服务,要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任务考核、质量评估、财务审计和公示。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定点机构可增加其承担的培训任务;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应进行批评、限期整改,资金相应调减;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二十五)将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规划,提出明确目标,统一规划建设,并将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支转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要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地级以上城市建设统一的数据库,保证就业服务信息与失业保险信息的相互衔接,并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与其他各类社会保险信息的有效联动;优化业务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建立一站式就业服务、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服务体系;推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信息联网,形成覆盖全市(州)的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按要求建立人力资源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的分析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建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度,做好相关数据的整理、分析、上报工作,为各级政府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要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网站,开展政策宣传和信息查询服务,完善网上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功能。

十、关于加强就业管理,统筹城乡就业

(二十六)各地要对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提出任务目标和相应工作要求。加强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明确职责分工,培养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要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进一步落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开展对工作人员的轮训。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等管理制度,建立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

(二十七)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工作,对应届高校毕业生离校后需进入失业登记的,各地要按规定予以办理,并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收费政策及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各地要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二十八)进一步清理各种针对农民工的不合理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和歧视性规定,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扎实推进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重点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体系建设、维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长效机制及适合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办法等方面进行探索,积累经验,逐步推广。

(二十九)各地要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列入政府工作日程。抓好劳务输出工作示范县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务协作,发挥职业培训补贴、政策的效应,以有组织输出带动多元化输出,推动劳务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三十)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人才资源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的队伍,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经费。

十一、关于开展失业调控

(三十一)各地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失业调控工作方案,搞好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建立起联合动作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要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要着重对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裁员过程中的人员分流安置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督促抓好落实。

(三十二)统筹规划,切实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的职工安置工作,坚持成熟一户操作一户。要把握好事产、事中、事后三个环节。要严格审核职工安置工作方案,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前期准备阶段,企业要切实做好有关法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后,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深入企业进行指导,督促落实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并与企业共同开展面向职工的再就业指导培训,使职工了解再就业政策及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求助途径;重组改制和总装破产终结后,要共同妥善处理好相关遗留问题。要将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需要分流安置的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落实相关政策,促进再就业。

(三十三)各地要结合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直接产生的影响,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逐步健全失业监测体系,合理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适时采取调控措施。特别对结构调整任务重的地区,要加强失业预警指导做好失业调控工作。

失业调控具体办法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58号)和《吉林省失业调控工作9+1方案》(吉劳社失字[2005]300号)执行。

十二、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三十四)要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通过扩大就业逐步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要把实现就业民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把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作为考核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

最大限度地发挥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再就业资金的作用,使大多数失业人员和困难家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通过就业增加收入,从根本上解决生活困难问题。加强失业保险金、低保金发放和再就业工作的衔接,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共同对就业工作的衔接,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共同对就业转业人员、低保困难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从失业到再就业的全过程实施跟踪服务和管理,加强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失业人员、低保家庭有劳动能力人员的再就业能力,继续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清欠力度,最大限度的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作用。

不断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领办法,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将本人是否积极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努力求职寻找工作作为重要条件。各地还可探索建立鼓励上述人员积极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扶持其稳定就业。建立统一的表卡册及工作流程图,规范工作流程;建立失业保险、城市低保和再就业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三方面信息共享。要引导和帮助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单纯依赖救济的思想,通过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三十五)要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当地规定缴费。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或被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可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十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缴费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认真核对参保缴费有关基础数据,建好台账,保证已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及时接续;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依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变化情况,及时将实现再就业的人员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十三、关于强化部门责任,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三十七)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直辖市。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在省政府直接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为省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建议;制订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通报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的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和议事规则,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十八)各地要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要求和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确定本地区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的具体目标,并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特别是要对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等五项工作,确定任务目标,提出具体要求,明确相应措施,层层分解,推动落实。

(三十九)各部门要在当地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要求,履行部门职能,落实促进就业的责任制。各部门职责按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调整吉林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组成成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就联字[2006]1号执行。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

(四十)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和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下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四十一)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通报批评。

(四十三)各级就业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部门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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