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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经济性裁员企业的标准及限制性规定

发布时间:2016年1月13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一)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长期亏损,六个月以上发不出工资、一年内扭亏无望的严重困难企业裁员,应提前三十日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中央驻鲁和省属企业,向省劳动厅报告;市、地、县(市、区)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地劳动局报告,听取劳动部门意见后,方可裁减人员。
(二)用人单位转产被兼并的,原则上不得裁减人员,被兼并的企业需裁减人员时,裁减的人员一般由兼并企业接收安置
(三)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按规定发给裁减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工资(按停发工资前十二个月劳动者实得月平均工资计发,下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
(四)对下列人员(本人自愿除外)用人单位一般不应裁减,必须裁减的,要征得省(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1.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可先办厂内退养,到达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
2.复转军人、军队干部(志愿兵)随军家属安置到用人单位两年以内的。
(五)用人单位应填好裁减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等有关资料,从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后七日内送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因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应持裁减人员证明于离开用人单位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服务机构登记,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阅文件:
转发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28日 鲁劳发[19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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