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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规定没有加班费

发布时间:2016年4月22日 青岛劳动争议律师  
  某服装加厂招工,有10余名工人来厂应聘被录用。后该厂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工人提出了如下内部规章制度:安排员工每周一、周三、周五的工作时间延长2小时,此期间不另支付工资。此规定实施一段时间过后,部分员工以工作辛苦为由,要求该厂应给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但此要求遭到厂方拒绝。为此,部分员工起诉至法院,要求该服装加工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人均600元。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应该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不应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服装加工厂以其制定的内部规章为由,逃避给付员工的加班费,其规章已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该服装加工厂给付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规定是国家强制性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不能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规章制度加以否认。如果劳动者要延长工作时间,就要依法承担包括支付加班费等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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